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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通诉被告李某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通,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轶,×××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营业场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级(农发行东侧)。
负责人:陶晓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浑江区向阳路999号。
负责人:肖凤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平,该单位职员。
被告:孟春,住梅河口市。

原告张某通诉被告李某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辉南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安某财险白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应被告李某轶申请,依法追加孟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某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3时15分许,孟春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浑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喜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浑江大街与喜丰路交汇处北路口由东向西通过路品的行人张某通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浑公交认字(2016)第0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通无事故责任。当日,张某通即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手皮肤挫伤”。一级护理4天,支出医疗费9206.50元(8832.30+374.20),其中孟春垫付了5374.20元。2月3日遵医嘱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肱骨干骨折、支气管炎、脑梗塞、肺内感染、心包积液”。一级护理2天,支出医疗费123011.38元,住宿费200元。2月6日花费3300元经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遣救护车又转回白山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6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右手无名指挫伤、右手背部挫伤”。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28天,支出医疗费35477.80元。另购买拐杖、大便器、毛巾、尿不湿等用品支出426元,在白山市和长春市内治疗及之间来往产生交通费2205元。
应张某通和安某财险白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就张某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所需营养费数额和所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98号和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98-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张某通右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通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通营养费为5000元”和“被鉴定人张某通不合理的医疗支出费用为1422元;被鉴定人张某通合理住院时间为100日”。张某通因鉴定支出费用2180元、交通费769元。安某财险公司因鉴定支出费用2080元。
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李某轶,孟春受雇于李某轶。前述车辆在大地财险辉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某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
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外购用品票据、销货清单、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孟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孟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且其受雇于李某轶,故赔偿责任由李某轶承担。另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李某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医疗费166273.68元(8832.30+374.20+123011.38+35477.80-1422)、护理费14015.12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84天),交通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100)、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92元(24009.86×5×12%)、外购拐杖、大便器、毛巾、尿不湿等用品费用426元、住宿费用200元、鉴定费用218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769元,合计221474.7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6626.04元,合计46626.04元,由大地财险辉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273.68元,由安某财险白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外购拐杖、大便器、毛巾、尿不湿等用品费用426元、住宿费用200元、鉴定费用218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769元,共计3575元,由李某轶赔偿给原告。安某财险白山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系其为维护其自身利益而支出,由其自行承担。孟春垫付的5374.20元另行与大地财险辉南公司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张某通46626.04元(其中付给孟春5374.2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张某通171273.68元;
三、被告李某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某通35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轶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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