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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F166QH号现代牌普通客车沿保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县小步村村南侧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由雄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转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骨折脱位,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乙肝,腰椎4-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7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51793.73元,救护车费2960元。
另查明:
一、被告殷某某驾驶冀F166QH号现代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5年11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1327.8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范碧琼护理,其二人均系容城县雄风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月工资3500元。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其子张泽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殷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1793.73元,救护车费2960元,鉴定费1327.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256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5800元(100元×58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8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8天。误工费共计11433元(3500元÷30天×98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330元(33543元÷365天×58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主张其子张泽川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2.53元。原告主张医疗用品2415元,食品费928.39元,财产损失苹果手机4550元,华为手机1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2.5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77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1234元,原告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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