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8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A0851号大型客车沿雄县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分洪道大堤北侧时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简单处理后当日转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大腿开放性伤口、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住院32天,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花去医疗费用97855.33元。经查,事故车于2015年12月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A085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雄县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分洪道大堤北侧时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雄县医院转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双下肢散在皮擦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大腿开放性伤口、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97793.33元,救护车费2700元,施救费400元,护工费5250元。
另查明:
一、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A08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张某某系保定市晨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在住院期间由王青华护理。
三、2017年3月30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左股骨骨折髓内针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8%,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属一般损伤范围。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并出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鉴定费215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A085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793.33元,救护车费2700元,施救费400元,护工费5250元,鉴定费21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301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3200元(100元×32天)。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根据其从事的园林工作,符合现在城市园林、环卫年龄偏大的社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年龄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6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费共计17640元(2700元÷30天×196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028元(33543元÷365天×12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861.3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52861.3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68元,原告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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