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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单某、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成
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志新
王某某
李海波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田向阳
朱准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单某
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成,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王某某妻)。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南村金精饭店。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准备,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
负责人罗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377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刚,职务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单某、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冯明东,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朱准备,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张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黑BJ2290、黑BJ921挂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王某某也因事故受伤,因此,交强险应留出赔偿被告王某某的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案外人杨宝贵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依照保险合同在被告王某某责任范围内向乘车人原告张某成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应绝对免赔10%。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中保险赔偿以外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由登记车主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外人杨宝贵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亦由车主单某和被挂靠单位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87623.3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135.95元、护理费2977.35元、交通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蒙B74613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38314.95元,按(医疗费59207.3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70%×(1-10%绝对免赔率)计算。
三、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4817.22元(鉴定费800.00元×7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赔部分4257.22元)。
四、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18485.21元,按(医疗费59207.3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鉴定费800.00元)×30%计算。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由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至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1.00元,由被告单某、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059.00元。
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张某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黑BJ2290、黑BJ921挂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王某某也因事故受伤,因此,交强险应留出赔偿被告王某某的份额。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案外人杨宝贵负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依照保险合同在被告王某某责任范围内向乘车人原告张某成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超载,应绝对免赔10%。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中保险赔偿以外部分及保险免赔部分,由登记车主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外人杨宝贵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亦由车主单某和被挂靠单位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87623.3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2135.95元、护理费2977.35元、交通费23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被告人保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蒙B74613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38314.95元,按(医疗费59207.3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70%×(1-10%绝对免赔率)计算。
三、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4817.22元(鉴定费800.00元×70%+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赔部分4257.22元)。
四、被告单某赔偿原告张某成经济损失18485.21元,按(医疗费59207.38+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鉴定费800.00元)×30%计算。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由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一至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被告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1.00元,由被告单某、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059.00元。
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50-902001040002914,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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