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景川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杨某某,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847.5元,交通费53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360元系白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确定42天,误工费4620元(3300÷30×4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47.5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4620元,以上共计699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9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847.5元,交通费53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360元系白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确定42天,误工费4620元(3300÷30×4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47.5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4620元,以上共计699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99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