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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金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阳

原告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城坊镇里池店村15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长空路18号1161户。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田振发车辆的保险人,有对张金的损失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12000元,车辆损失28340元,并由此引发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0%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26340元、施救费12000元,按照30%责任比例应赔偿11502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3502元,鉴于原告主张了12252元,多出部分可以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122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田振发车辆的保险人,有对张金的损失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12000元,车辆损失28340元,并由此引发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30%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26340元、施救费12000元,按照30%责任比例应赔偿11502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3502元,鉴于原告主张了12252元,多出部分可以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122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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