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安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杨柳。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君逸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海,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张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君逸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000300002850。
负责人:陈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及张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张兆春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原告受害人张兆春保险理赔金。原告张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受害人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造成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网络上开通此保险途径的提示投保声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张兆春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原告受害人张兆春保险理赔金。原告张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受害人意外伤害保险15万元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造成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网络上开通此保险途径的提示投保声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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