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殷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即第一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
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剑玉。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彦波。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殷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刘某某、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于2013年8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奎,被告单某某及被告单某某、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殷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殷宏伟(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殷某某的父亲)驾驶冀HB1F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滦河镇果山小区北梁5路站点路段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路段违法占道停车,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殷宏伟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殷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挂靠在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即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2493元、停尸费16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6825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20元,合计750389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15313元,四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的585076元,按40%的比例即234030.4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后果和事故的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殷宏伟死亡的事实。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死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殷宏伟死亡时为31周岁,是城镇居民。
4、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殷宏伟系合法夫妻。
5、张某某、殷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殷宏伟有亲属关系,殷某某为3周岁,是城镇居民。
6、死者和张某某的低保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享受低保,无其他收入。
7、门诊收费发票4张,停尸费收据一张,证明殷宏伟在承钢医院花费抢救费2493元,停尸8天,花费1600元。
8、住宿费收据一张,存车费收据一张,施救费清单一张,修车费收据一张。
9、蒙D38507号车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车主为单某某,该车挂靠在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10、火化证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因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无法证实其不存在免赔事由,故我公司请法庭庭后核对,如本案存在我司免责的情况,如法庭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二、本案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的部分,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按30%承担。三、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四、针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单某某辩称,一、事故车辆属于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某某是本人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二、本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项下和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保险项下,本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告提出的按40%由我方承担责任,无依据,因原告醉酒无证驾车是引起此次事故的原因,无论从公平角度还是法律规定,都应由我方承担30%的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核实,因与另一被告刘某某刚联系,于庭后本人及时提交请法庭予以核实。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的被告单某某,其车辆仅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单某某承担,本公司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9号、10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低保证是殷宏伟的,张某某不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告单某某、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低保证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殷宏伟在死亡前即享受低保,从此看殷宏伟并非张某某和殷某某生活来源的提供者,因此原告对被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及殷宏伟均享受低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收费票据都写的是段宏伟,与死者姓名不符。且票据写的是2013年2月14日,二殷宏伟死亡于2013年2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停尸费收据与寿衣、整容、穿衣等是合开的收据,属于丧葬费项下的,原告不应再单独主张。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中有:造成殷宏伟受伤,经承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承钢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月14日0时,两个时间符合逻辑,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虽写的是段宏伟,但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系收费员操作失误将患者殷宏伟写成段宏伟,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停尸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项下,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三被告认为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处理丧葬事宜支持不超过三人,原告主张九人过高,属于扩大损失。存车费不是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予承担。施救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住宿费,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存车费收据无收费单位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清单无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真实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修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殷宏伟醉酒无证驾驶冀HB1F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滦河镇果山小区北梁5路站点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所驾在该路段违法占道停车的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殷宏伟受伤,经承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殷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殷宏伟系城镇户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死亡时30岁。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殷宏伟系夫妻关系,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原告殷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殷宏伟的婚生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受害人殷宏伟死亡时殷某某3岁,原告殷某某有两个被扶养人张某某、受害人殷宏伟。
另查明,事故车辆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单某某,登记车主系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刘某某系单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殷宏伟驾驶的冀HB1F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殷宏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殷宏伟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由双方按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单某某,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单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在从事雇佣行为,故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单某某承担。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因殷宏伟是城镇户口,死亡时不满60岁,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19771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殷宏伟死亡时原告殷某某3岁,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82.50元(12531元×(18年-3年)÷2人]。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某与受害人殷宏伟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受害人殷宏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无法履行扶养义务,而原告张某某虽具有劳动能力,但其需抚养年幼的女儿殷某某,而无法进行其他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靠最低生活保障生活,需要扶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637.50元(12531元×(18年-3年)÷2]+12531元×5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人×5天×每天100元计2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必然发生的住宿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殷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493元;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3、丧葬费19771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其中殷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82.50元,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7.50元);5、住宿费2000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事故造成的结果认为,原告张某某年轻丧夫,原告殷某某幼年丧父,精神遭此沉重打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874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蒙D3850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11249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6251元×30%=181875.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单某某、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24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81875.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张某某、殷某某承担55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云东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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