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邱某
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罡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职务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刘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邱某的车辆滑入沟内,在场的玉米所有人田庆龙出于帮忙,提出用原告张某某的货车将滑入沟内的被告邱某的车用绳子拉出来,被告邱某未拒绝,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之间系义务帮工的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帮工人,被告邱某是被帮工人。被告邱某辩称其车辆掉入沟内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倒运粮食并排占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车辆掉进沟内,原告有过错是其车辆掉入沟里的前提,其拖拽车辆的行为,是弥补过错行为,不具有帮工性质的辩解意见,与其和其他在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首先,义务帮工行为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对外关系上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体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次,帮工、被帮工人单独或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其二者的内部关系上,也应当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当某些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某某驾车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但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过重,故其对已承担的赔偿义务可进行部分追偿。本院酌定张某某负60%赔偿责任,邱某负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但田庆龙系被夹在张某某车辆和刘某某车辆中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刘某某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田庆龙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2.00元(死者田庆龙的母亲,1945年出生,5718.00元x12年÷3人)。以上共计21424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庆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张某某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某11万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应予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1000.00元,该款因原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因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余款9324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5948.2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37298.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追偿款37298.8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17.53元,由被告邱某负担73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邱某的车辆滑入沟内,在场的玉米所有人田庆龙出于帮忙,提出用原告张某某的货车将滑入沟内的被告邱某的车用绳子拉出来,被告邱某未拒绝,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之间系义务帮工的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帮工人,被告邱某是被帮工人。被告邱某辩称其车辆掉入沟内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倒运粮食并排占道,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车辆掉进沟内,原告有过错是其车辆掉入沟里的前提,其拖拽车辆的行为,是弥补过错行为,不具有帮工性质的辩解意见,与其和其他在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首先,义务帮工行为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对外关系上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体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其次,帮工、被帮工人单独或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其二者的内部关系上,也应当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当某些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某某驾车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但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过重,故其对已承担的赔偿义务可进行部分追偿。本院酌定张某某负60%赔偿责任,邱某负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但田庆龙系被夹在张某某车辆和刘某某车辆中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刘某某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害人田庆龙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2076.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2.00元(死者田庆龙的母亲,1945年出生,5718.00元x12年÷3人)。以上共计214247.00元。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庆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张某某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某11万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应予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过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1000.00元,该款因原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因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余款9324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5948.2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37298.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追偿款37298.80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17.53元,由被告邱某负担73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刘建珍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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