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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刘秀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刘秀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于学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刘秀峰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赵庄乡大十五计村19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
住址:河南省濮阳市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程红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大街1号院01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住址:清丰县文化路和京开道交叉口。
负责人李贵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功、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大街1号院015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刘秀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邢矿山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89.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系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应为840元(2800元÷30天×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姜孟辉护理,月工资为2400元,护理期限9天,护理费为720元(2400元÷30天×9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2625元,评估费为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吊车费1700元提供磁县南开河汽修停车场二联单一张,未提交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610元,仅提供240元的正规票据,本院依法支持24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4994.31元。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刘秀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某某、黄振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秀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与另外两名受害人武晨光、黄振江的损失共计396094.3元,不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994.31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秀峰、天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4994.31元;
二、被告刘秀峰、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邯邢矿山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89.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63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系保定民得富新型肥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应为840元(2800元÷30天×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姜孟辉护理,月工资为2400元,护理期限9天,护理费为720元(2400元÷30天×9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2625元,评估费为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吊车费1700元提供磁县南开河汽修停车场二联单一张,未提交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610元,仅提供240元的正规票据,本院依法支持24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4994.31元。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刘秀峰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晨光、夏存良、杨树森、张某某、黄振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秀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与另外两名受害人武晨光、黄振江的损失共计396094.3元,不超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4994.31元。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秀峰、天顺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4994.31元;
二、被告刘秀峰、濮阳市华龙区天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945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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