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高文彩
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张海标
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彩,住涿州市。
被告张海标,住涿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文彩、张海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高文彩、张海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豹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在庭审中不再向被告张海标主张还款义务,且其撤回对被告张海波的起诉,此笔借款存在于被告高文彩与张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高文彩与张豹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高文彩所有,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高文彩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张豹已离婚,高文彩不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文彩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文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豹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在庭审中不再向被告张海标主张还款义务,且其撤回对被告张海波的起诉,此笔借款存在于被告高文彩与张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高文彩与张豹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高文彩所有,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高文彩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张豹已离婚,高文彩不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文彩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文彩承担。
审判长:邵锁强
审判员:杨继富
审判员:宋金勇
书记员:刘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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