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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2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8年10月1日一次还清,并在借条上写明,如偿还不上借款则以6亩土地作为抵押,偿还原告借款,此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刘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向张某某借款23,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3,000.00元。刘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向张某某借款23,000.00元,张某某用手机银行转款,刘某某给孙福忠出具的23,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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