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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张家畅、张家诚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张家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张家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地址:任某市建设路。负责人马俊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张家畅、张家诚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张家畅、张家诚诉称,2017年2月15日10时许,张亚亮(已故)驾驶冀R768**号厢式货车在保静线雄县洪城村变电所处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L97**号、冀FGX**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亚亮死亡,车辆受损。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亮被送雄县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486.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某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田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如合法有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0时许,张亚亮(已故)驾驶冀R768**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洪城村变电所处时,撞到前方田某某停放的冀FL97**号、冀FGX**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张亚亮、韩朋朋受伤(张亚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朋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亮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083.58元,交通费6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1000元。张亚亮(已故)有被扶养人父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张家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家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某、张某某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田某某驾驶的冀FL97**号、冀FGX**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肖影平,冀FL9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张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三原告的身份证;张某某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畅、张家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畅的出生医学证明;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和文安县史各庄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施救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可按30%赔偿,原告主张按40%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83.58元、交通费615元、施救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20年)、丧葬费26204.5元、车辆损失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3.3元(9023×20÷3)、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3.3元(9023×20÷3)、张家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9023×10÷2)、张家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1元(9023×14÷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858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付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存尸费4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83.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15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4318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合计11408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3726.63元{(221020-43180.5)+228582.6+5000+1000}×30%。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433元,由原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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