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瑛,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吴成某,男,49岁。
被告孙某某,男,71岁。
被告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吴成某、孙某某、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士东、被告成某公司、吴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刘立群、被告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成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盖有被告成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吴成某的名章及本人的签名,在担保人处有被告孙某某的本人签名。2014年3月26日,恒太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购买楼房合同三份,这三份购买楼房合同,认购方(乙方)姓名处均写明原告张某某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甲方均盖有恒太公司的公章。这三户楼房的收据在交款单位处均写原告张某某的名字,并盖有被告恒太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吴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因成某公司没有给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5日至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吴成某、孙某某、恒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并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吴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推翻其在被告成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对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恒太公司出具的三份购买楼房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据,均写明购买人是原告张某某,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成某、孙某某、恒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6137.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068.50元,由被告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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