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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定州市人。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保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张丽红,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14时5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张永军醉酒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XRXXX号轿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赵庄村(185公里+380米)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保运公司所有的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永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支付张永军抢救药费89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
四、死亡赔偿金: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应为523,040元,原告提交了1、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证实张永军的死亡时间。3、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万和城小区证明、管理公约、用燃气水电证明、交纳物业费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张永军一家人自2011年居住于保定市万和城小区。4、保定市新市场小学证明,证明张永军之子张某某在该学校五年级就读,张永军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丧葬费:26,204.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原告张某某10年、张某某2年、张某某8年共计152,421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赵庄乡大十五计村民委员会证明。
八、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2016年10月25日,被告保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部分赔偿款30,000元,应当抵顶赔偿款。原告认为这30,000元是埋葬费用,不同意抵顶赔偿款。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保运公司所有的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
十、其他必要情况:1、死者张永军出生于1971年4月5日,系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刘某某之夫,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父。2、原告张某某有四个子女(包括死者张永军)。3、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保运公司的客车司机。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2,5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二、被告保运公司的答辩意见:1、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保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部分赔偿款30,000元,在判决时应当扣除。
十三、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十四、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张永军醉酒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6R696号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永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FG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在为被告保运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抢救医药费为89元,张永军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张某某17,587元×10年÷4=43,968元、原告张某某17,587元×1.3年÷2=11,432元、原告张某某17,587元×7.25年÷2=63,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9,153元,扣除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年部分的5,716元,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当为113,437元,以上总计712,771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89元,余款602,682元由被告保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805元,被告保运公司已给付原告方的部分赔偿款30,000元,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110,089元;被告保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合计150,805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110,089元;
二、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合计150,805元(已扣除先行给付原告方的部分赔偿款3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上各项中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11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062元,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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