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宾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1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其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且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812S6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宾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1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其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且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812S6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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