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成,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075.84元,(其中含医疗费16,541.68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7,400.00元(150天×,3480.00元/月)、护理费10,192.76元{(137.74元/天×14天×2人)+((137.74元/天×46天×1人)}、伤残赔偿金91,971.40元(24,203.00×20%×19年)、鉴定费4850.0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8时50分许,董景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军校街由南向北行驶蒙西水泥门市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连成相撞,造成张连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董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责任。张连成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L1、L2、L3、L4左侧横突骨,住院治疗40天。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申请,在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连成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现在可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护理费及误工费如何支持,重新鉴定因否支持。原告出具的在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依照鉴定意见,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时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成误工费17,400.00元(150天×,3480.00元/月)、护理费10,192.76元{(137.74元/天×14天×2人)+((137.74元/天×46天×1人)}、伤残赔偿金91,971.40元(24,203.00×20%×19年)、交通费120.00元(40天×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成医药费6,541.68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3284.51元,鉴定费48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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