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廖体安
张正平
吴某
吴某某
李某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体安,廖友明,系原告张某某亲戚。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平。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晓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下称“华容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体安、原告吴某、吴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平、被告华容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触电导致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华容供电公司、受害人吴郁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2、受害人吴郁华死亡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华容供电公司、受害人吴郁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致吴郁华触电死亡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其中,华容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按行业规定的高度架设,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因;受害人吴郁华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高压电的危险,应当远离高压供电设施,因其疏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华容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郁华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吴郁华死亡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受害人吴郁华主要收来源于城镇,并生活在城镇,主要消费在城镇,对有关吴郁华死亡后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华容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2元(14,496元/年×5年÷5+14,496元/年×5年÷5);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3,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382元的60%即314029.20元,扣减已赔偿2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94029.2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51元,由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容供电公司承担4951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容供电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触电导致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华容供电公司、受害人吴郁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2、受害人吴郁华死亡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华容供电公司、受害人吴郁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致吴郁华触电死亡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其中,华容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按行业规定的高度架设,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因;受害人吴郁华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高压电的危险,应当远离高压供电设施,因其疏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华容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郁华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吴郁华死亡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受害人吴郁华主要收来源于城镇,并生活在城镇,主要消费在城镇,对有关吴郁华死亡后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华容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2元(14,496元/年×5年÷5+14,496元/年×5年÷5);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3,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3,382元的60%即314029.20元,扣减已赔偿2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94029.2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51元,由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容供电公司承担4951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容供电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张某某、吴某、吴某某、李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