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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于乐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于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因购楼及装修楼房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时二被告没有离婚,当时买楼时我俩手里没钱,于乐勤说在娘家借款,后期只借到一万五千元,因为与购房款相差甚远,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又从我大哥李振忠、二哥李振宝、姐夫张某某(原告)处借款,女方处借款我已偿还完毕,我大哥二哥的借款也已经还清,只剩下我姐夫张某某借款没有偿还。
被告于乐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原告出具借据没有被告于乐勤的签名,于乐勤对借款不知情也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对借款的给付方式及时间地点均存在明显矛盾,被告李某某对几次借款的数额在法庭前后表述相互矛盾,原告与李某某均一致表示借款时于乐勤在场,那么为什么出具欠条中只有李某某签字,没有于乐勤签字,原告与李某某是直系亲属关系,从借款至今已经7年,欠条没有更换过也没主张权利,在李某某和于乐勤离婚时也没有主张权利,没有让于乐勤签字确认,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人日常处理债权债务方式,在李某某与于乐勤离婚时明确写明无债务,如有债务作为债权人还是李某某的亲属,无论谁偿还该笔债务都应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之所以写无债务,那时因为双方不存在债务,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李某某表明在王晓磊处借款5000元用于装修,在本次庭审中对王晓磊处借款是用于购房,前后相互矛盾,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于乐勤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串通在进行虚假诉讼,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因购买住宅楼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其中2011年2月22日借款5000元、2011年4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于乐勤认为对三张欠条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婚姻存续期间有三张欠条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乐勤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婚姻关系证明、已作废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原告处三次借款85000元均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于乐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与于乐勤结婚时间及离婚时间,无法证明债务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二被告购房票据三份,证明二被告分三次缴纳购楼款数额及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23日交纳66521元购楼款、2011年4月23日交纳70000元购楼款、2011年12月18日交纳47116元购楼款。综合第一份证据,二被告借款时间与交纳房款时间相符合,二被告借款是用于购置楼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该三张证据是交纳购楼款时开发商开具的票据。被告于乐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于乐勤和李某某购买楼房,开发商给李某某开具的购楼的票据落到原告手中,说明是李某某将三张票据交给原告,让原告提起诉讼,从李振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交款时间惊人的一致,说明了李某某与原告在串通一气,制作虚假欠条,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告于乐勤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开发商给李某某出具的购楼款收据,能够证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翰林院小区16号楼3单元503室住宅楼,并由被告李某某三次向开发商交付购楼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证人何华银,证明被告李某某购房是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李某某与于乐勤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关于债务处理事项中填写的是无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约定的第4项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约定无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当时我和于乐勤有口头协议,将来房子归两个孩子所有,李某某作为父亲不可能让孩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所以就把债务独自揽过来,现在于乐勤推翻口头协议,要把孩子的一部分财产占为己有,所以必须承担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李某某、于乐勤双方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对无债务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该项约定不予采信。6.2017黑088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于乐勤、李某某离婚财产分割一案中经法院认定,借款问题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无债务相冲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判决只限于二被告当事人,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于乐琴证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发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三次借款时间均是在2011年,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其次,从借款用途上看,三次借款均交付购买住宅楼房款,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第三,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所举债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因被告李某某举债同时具备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要件,应当认定李某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二被告离婚协议无债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约定无债务,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基于被告李某某的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乐勤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李某某、于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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