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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
冯×
张某某
于华伟(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男,46岁。
被告张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国、冯×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华伟于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华伟于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强行将其所有的纽荷兰554农用车及附属设备强行借走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强行将其所有的纽荷兰554农用车及附属设备强行借走以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庚楠
审判员:张叔梅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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