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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张振彬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食品公司)、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崔某某
张振彬
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
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
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吕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祝义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崔某某、张振彬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食品公司)、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告利民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利民食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崔某某丈夫、原告张振彬父亲张泽平及发生事故后停放的冀B×××××号车撞击的事实清楚,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泽平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处于其所驾驶的冀B×××××号车之外,应系其自有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及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系张泽平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且又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使用车辆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害的程度及张泽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3507A、冀B7055T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为428103元,冀B3507A号车和冀B7055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按50%的比例赔偿,保险限额共计4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对三原告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三、被告吕某某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三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利民食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崔某某丈夫、原告张振彬父亲张泽平及发生事故后停放的冀B×××××号车撞击的事实清楚,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泽平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处于其所驾驶的冀B×××××号车之外,应系其自有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及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系张泽平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且又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使用车辆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害的程度及张泽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利民食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3507A、冀B7055T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为428103元,冀B3507A号车和冀B7055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按50%的比例赔偿,保险限额共计40万元)。以上合计赔偿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对三原告与被告滦南利民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三、被告吕某某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三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

审判长:周会梅

书记员:吴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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