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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被告刘某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祎琳,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51665-X。
法定代表人黄宝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宝强。
委托代理人付庆英。
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
被告刘某财。
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为公司”)、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盛某为第四项目部”)、被告刘某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冯祎琳、被告盛某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宝强、委托代理人付庆英、被告刘某财委托代理人张闻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玉、被告盛某为第四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财与被告盛某为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红旗宜居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了红旗宜居新区的建设项目,后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刘某财雇佣到此处工作,从事材料保管的工作。2012年10月27日7时1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HG619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滦平县红旗镇工地运送铁管和模板去承某市红石砬沟,当车自西向东行使至承某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南沟门路段下坡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沟下后与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士新当场死亡,郭九文在去医院途中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某某、聂海龙受伤。案发后,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左侧横突、腰3及腰4左侧横突棘突、腰5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上腺区、右侧腰大肌、盆腔挫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5、四肢散在软组织挫擦伤;6、坐骨神经损伤等症状,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8天。2013年4月8日承某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张某某损伤后骨盆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43.79元(其中2012年10月27日住院的医疗费80059.43元,2015年5月21日住院的医疗费40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8天=1900.00元,护理费100.00元*38天=3800.00元,误工费=54.19元*38天=2059.18元,伤残赔偿金=11051.00元*20年*23%=50834.6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合计为142737.57元。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旗宜居新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被告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盛某为第四项目部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亦未向工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他组织规定的条件。因此,盛某为第四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盛某为第四项目部的公司即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刘某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然是2012年10月27日,但这期间原告不间断的治疗,并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住院,2015年5月28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财雇佣原告张某某从事材料保管工作,后原告张某某临时驾驶车辆运送铁管和模板,原告的驾驶行为仍属于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刘某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某为公司将红旗宜居新区大包给被告刘某财,被告刘某财作为单个自然人,没有相应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承某盛某为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某财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因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较大过错,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量,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角度,以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即142737.57*60%=8564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642.54元,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0.00元,减半收取28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刘某财承担1690.00元,被告承某盛某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金丽

书记员:刘吉国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务被丢失的或者损毁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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