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铁栓、张福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曾就合伙纠纷起诉,后于2013年3月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审计前剩余的资金为83,627.57元,债务有欠银行贷款10,000元,还应有贷款应付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自己垫支费用7,916元,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所欠望都县农行的贷款10,000元已全部还清本息,因其提供的与望都县农行信贷部签订的协议证明,变卖财产所得价款7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并不能得出已经全部还清本息,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的700元应从合伙财产中列支。审计前有7,916元及700元未从账目列支,现应从剩余资金83,627.57元中扣除,剩余资金应为75,011.57元,剩余债务为贷款10,000元及利息减去70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张某某从合伙账目支出257,501.20元,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张某某采购的物品少于支出的数额,有120,000元左右不应入账,合伙期间多次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伙期间,原告张某某实际投资64,860.36元,被告张某某实际投资61,961.41元。原、被告未约定合伙财产的分割事宜,可以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分割比例,原告张某某出资比例占51.1%,被告张某某出资比例占48.9%,原告张某某应分得合伙财产38,330.91元、债务5,11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57.7元,被告张某某应分得合伙财产36,680.66元、债务4,89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42.3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股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合伙财产38,3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负担合伙债务5,11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5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合伙债务4,89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18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曾就合伙纠纷起诉,后于2013年3月撤回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审计前剩余的资金为83,627.57元,债务有欠银行贷款10,000元,还应有贷款应付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自己垫支费用7,916元,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所欠望都县农行的贷款10,000元已全部还清本息,因其提供的与望都县农行信贷部签订的协议证明,变卖财产所得价款7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并不能得出已经全部还清本息,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的700元应从合伙财产中列支。审计前有7,916元及700元未从账目列支,现应从剩余资金83,627.57元中扣除,剩余资金应为75,011.57元,剩余债务为贷款10,000元及利息减去70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张某某从合伙账目支出257,501.20元,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张某某采购的物品少于支出的数额,有120,000元左右不应入账,合伙期间多次提出异议,原告张某某称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伙期间,原告张某某实际投资64,860.36元,被告张某某实际投资61,961.41元。原、被告未约定合伙财产的分割事宜,可以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分割比例,原告张某某出资比例占51.1%,被告张某某出资比例占48.9%,原告张某某应分得合伙财产38,330.91元、债务5,11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57.7元,被告张某某应分得合伙财产36,680.66元、债务4,89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42.3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股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合伙财产38,33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负担合伙债务5,11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5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合伙债务4,890元及应付利息减去3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18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审判员:曹巧玲
审判员:李月恒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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