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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李某某与被告庞大宝、张某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大宝。
被告张某一。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某与被告庞大宝、张某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庞大宝,被告张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庞大宝与被告张某一合作,共同出资开发雄县龙湾温泉花园住宅小区。期间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龙湾温泉花园,乙方张某。张某有旧院一套,北房四间,北紧邻温泉花园小区,在建设温泉花园的施工过程中,因在房后过车给乙方房屋造成了一些影响,经双方多次协商和中人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甲方拿出二期毛坯单元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车库一个面积为20平方米作为最终赔偿乙方。从今以后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止甲方施工,甲乙双方从此没有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盖有雄县龙湾温泉花园公章,并有庞大宝签名,乙方张某、李某某签名、手印,中人张勇签名、手印,2015年10月16日。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雄县龙湾温泉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有一栋楼房已建成。被告庞大宝于2015年10月25日撤出股份。
上述事实,有雄县龙湾温泉花园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雄县龙湾温泉花园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雄县龙湾温泉花园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系被告庞大宝与被告张某一合作,共同出资开办,因此,在二被告合作期间,以雄县龙湾温泉花园名义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张某一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庞大宝虽已撤出股份,但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撤股以前,且二原告要求庞大宝共同承担责任,故,庞大宝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一关于合同不成立、协议应撤销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李某某与雄县龙湾温泉花园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庞大宝与被告张某一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李某某雄县龙湾温泉花园二期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的楼房一套、20平方米车库一个。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庞大宝、张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任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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