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
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张某明,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尚庄村老爷庙街62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明驾驶的冀F915H1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张某明为伤者孟祥苏、杨校所垫付的医疗费5458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明各项损失54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明驾驶的冀F915H1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张某明为伤者孟祥苏、杨校所垫付的医疗费5458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明各项损失54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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