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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丽丽(河北唐山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跃文驾驶冀CFT090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律程序评估冀CFT090的损失金额为116095元。对此交通事故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915元(车辆损失费116095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3320元)。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孙跃文驾驶冀CFT090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律程序评估冀CFT090的损失金额为116095元。对此交通事故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915元(车辆损失费116095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3320元)。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园

书记员:贾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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