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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4,953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4,95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60元/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6,712元(1,678元/月/30天×120日),交通费酌情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4,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527元,扣减已获得赔偿74,953元,原告张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81,5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71,59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61,599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7,433元[(74,953元-10,000元)×90%+18,000元+780元+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1,5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7,433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徐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74,953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某81,574元,支付被告徐某某67,458元(71,599元+77,433元-81,574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由被告徐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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