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周俊,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域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47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为自己的冀FPU3**号宝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9260.4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的冀FPU3**号宝马小型轿车在雄县大步村村东南北主路涉水受损,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处理,后对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冀FPU3**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涉水受损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落实实属违约。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法院裁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为自己的冀FPU3**号宝马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xxx1867),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冀FPU3**号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232312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支付被告保险费9260.4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雄县大步村村东南北主路涉水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号码为171160046376。原告投保后被告未给原告纸质保单。在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登录被告官网查询投保及报案信息,被告官网对涉案保单及涉水保险事故报案理赔都有明确记载。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车牌号为冀FPU3**号宝马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公估结论为:冀FPU3**号车实际损失为154766元,支出公估费108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官网网页信息打印版、事故现场照片、雄县雄州镇长庆汽车修理厂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的回复短信、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结合本院查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官网网页信息可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涉水受损事故,有事故现场照片、雄县雄州镇长庆汽车修理厂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回复的短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庭审质证时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公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鉴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估报告书存在缺陷,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1547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0833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65599元(车辆损失154766元+公估费1083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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