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系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约定利率等事实,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宋某某是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1张,认可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期限为15天,逾期偿还利息为月利率1%。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形成本案借款期间是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据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只有被告宋某某的签字,没有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章。但从该借据表述的内容看,被告宋某某自认是基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中,书写的借款用途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用于其公司经营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是以其法人被告宋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二被告对逾期利息损失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600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46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并确定从2016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至本案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46000.00元,本息合计146000.00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案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0元,减半收取1610.00元,由被告宋某某、牡丹江市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彦君
书记员: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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