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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计功、张欢欢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计功,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欢欢,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计功、张欢欢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功、张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肖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松,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7日9时6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冀FE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西外环公路由南向北驶去大辛庄接人,行驶到望都县大西堤村路段时,接到电话不让去接了,于是左转弯驶过双黄线掉头,掉头后又接到电话,再次要求去接,被告王某某再次驶过双黄线左转弯掉头,与因紧急避让驶入逆行的由北向南张海蛟驾驶的原告张欢欢所有的冀FC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FC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张海蛟及其车内乘车人原告张计功、被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C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计功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张计功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3,065.04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1元计算6天计546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91元计算6天计54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600元。
七、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5,257.0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八、车辆损失费:原告张欢欢所有的冀FC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公估车损为9,71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
九、公估费:58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一张。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肖某某所有的冀FE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海蛟受伤较轻,无费用。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张计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257.04元;2、原告张欢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7,80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系单方委托,未提供修车票据,被告肖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E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欢欢所有的冀FC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张计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因冀FE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计功受伤住院6天,医药费为3,065.04元,误工费546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5,057.04元,该5,057.04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计功;原告张欢欢所有的冀FC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为9,715元,公估费为580元,合计10,2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8,295元的70%计5,80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确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计功各项损失人民币5,057.04元,赔偿原告张欢欢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欢欢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5,806.5元,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计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57.0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欢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2,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欢欢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5,806.5元;
四、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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