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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许某某偿还原告720000元;2、判令被告袁某、许某某承担原告资金相应的损失24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袁某与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投资款720000元。原告多次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被告收款,被告袁某总是拖延不给。被告袁某、许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到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张某某退出和袁某与山东潍坊经贸有限公司李兆国签订的《拆迁承包合同》,原拆迁山东寿光联盟化工厂的工程由袁某履行;原告张某某投入的工程款720000元,双方协议转为被告袁某向张某某的借款,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协商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22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张某某在督促袁某还款期间,袁某每天付给张某某330元劳务费;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工程在拆迁过程中出现的与该工程有关的问题与张某某无关;熊靓涛在任会计期间因工地欠工人工资(77210元)所打欠条由袁某支付;如工期提前,袁某在工程结束前还清张某某所有借款。同日,袁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72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被告袁某至今未偿还张某某借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同意原告张某某退出拆迁工程中的权利以及将张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其向张某某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出具了金额为720000元的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借款7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资金损失数额240000元明示为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所《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张某某在督促袁某还款期间,袁某每天付给张某某330元劳务费”之字义表述,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内容实质应为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分段按月息1.5%均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分别为340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325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319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5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5841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合计2129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许某某对7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张某某提供被告许某某与被告袁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20000元及利息212960元(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合计9329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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