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原告张裕华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张裕华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本院依法准许并作出(2017)鄂0802民初22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301弄67号14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2015201473。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张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60万元,2017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90万元和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徐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10万元。2017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为150万元,月利息2%。徐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张裕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刘晓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刘晓及其妻子车孝英向被告三次转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15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裕华借款,张裕华通过刘晓及其妻子车孝英帐户于2016年1月5日、1月7日分别向被告帐户转款90万元、70万元、40万元,共计2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14日,徐某某陆续偿还110万元,原、被告经结算,同意将已偿还的110万元抵扣本金,则本金剩余90万元,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协商为60万元。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裕华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玫拾万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2017年10月20日,被告还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裕华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裕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60万元,2017年7月15日起按本金90万元和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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