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继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普天置业公司35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排除执行(包括冻结、提取)原告所有的以上到期债权3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普天置业公司签订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房产开发资质挂靠与合伙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75万元,共同购买钟祥市国营通用机械厂土地开发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普天置业公司各出资37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后以普天置业公司的名义将该款转入钟祥市财政局胡集财政分局。因拆迁等纠纷,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经协商该项目终止。2016年11月2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胡集镇人民政府返还投资款750万元及利息给普天置业公司,其中400万元已由普天置业公司领取,剩余的35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王某某、蒋某某与普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普天置业公司在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的以上到期债权350万元,随后又裁定提取了其中200万元。原告对以上冻结、提取裁定提出异议,2017年12月2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的投资款通过普天置业公司支付给胡集镇人民政府,在合作经营的项目终止后,普天置业公司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在普天置业公司没有及时将共同投资中属于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的情况下,法院冻结、提取执行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辩称,1、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本案诉争款项的债权人并非为张某。2、即使张某因合伙协议对普天置业公司产生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某只能向普天置业公司主张,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胡集政府提出请求,不能直接成为普天置业公司对胡集政府所享有的债权的所有人。3、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毋庸置疑,普天置业公司是胡集镇政府的唯一债权人,同时王某某、蒋某某和原告张某分别因借贷纠纷及合伙协议对普天置业公司享有债权。被告普天置业公司辩称,法院划扣我公司的执行款项属原告所有,应当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802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A2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房产开发资质挂靠与合伙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天置业公司约定各出资50%,共同开发钟祥市胡集镇通用机械厂盛世园林房产项目,双方系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投资主体。A3被告普天置业公司收据(375万元)、账户转账凭证8张及普天置业公司为钟祥市财政局胡集财政分局转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将投资款支付给了被告普天置业公司,用于了合作经营的项目。A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终止,胡集镇人民政府返还给被告普天置业公司的投资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普天置业公司有义务返还给原告。A5散伙协议书、清算协议及清单共1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天置业公司对投资额进行了确定,原告对项目的投资款享有所有权,胡集镇政府返还普天置业公司350万元属于原告。A6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8]23号裁决书,证明1、仲裁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原告对开发项目实际投资375万元。(二)被告普天置业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375万元并赔偿损失76211元。(三)仲裁费2829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658.8元,被告普天置业公司承担22635.2元。3、仲裁庭裁决为终局裁决,自2018年2月2日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4、依法应该排除对原告享有的375万元投资款的执行。本院认为,因被告对A2、A3、A5、A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对被告普天置业公司享有债权,不能证明原告对胡集政府享有债权,亦不能证明本院划拨普天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属张某所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A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仅证明胡集镇政府的债权人是被告普天置业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普天置业公司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375万元,共同购买钟祥市国营通用机械厂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开发资质挂靠与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项目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合法利润按50%分配等。两份协议均约定如有纠纷,可申请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出资750万元,以普天置业公司名义汇入钟祥市财政局胡集财政分局。双方在合作项目开发期间,因拆迁等纠纷无法继续进行,经协商终止合伙开发。2015年3月12日,张某与普天置业公司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现有支出各自负担50%,胡集镇通用机械厂地块由普天置业公司全权处理,张某享有该地块50%的所有权及其利益。同日,双方签定开发项目清算协议,确认普天置业公司总经理王忠德总支出为375万元,张某总支出为3932422元。另查明,1985年,胡集精密偶件厂和国营通用机械厂合并建成钟祥市国营通用机械厂,2004年3月16日,该厂下放给胡集镇政府管理。2007年,由于经营不善,该厂停产关闭,设备变卖,职工失业下岗。2012年12月12日,胡集镇政府(甲方)与普天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出售企业合同书》,普天置业公司向胡集镇政府支付750万元款项。后因拆迁等纠纷,张某与普天置业公司合伙开发的项目未能成功。2015年3月17日,普天置业公司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钟祥市胡集镇政府返还其750万元。2016年6月1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钟祥市胡集镇政府返还普天置业公司750万元。胡集镇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1227号判决,维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随后,胡集政府返还投资款750元,其中400万元已由普天置业公司领取,350万元划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本院在执行王某某、蒋某某与普天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鄂0802执106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普天置业公司以上到期债权200万元。张某以本院冻结、提取的款项所有权属其所有,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该款的冻结,返还该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及理由,遂作出(2017)鄂0802执异10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从胡集镇政府冻结的普天置业公司的350万元到期债权(已提取200万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其主张是否足以阻却本案的执行。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被告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普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张某与普天置业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张某主张债权的相对方为普天置业公司,非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1227号判决直接确认了涉案标的款项的债权人系普天置业公司,而非张某,故张某不能成为普天置业公司对胡集政府所享有债权的所有人。其次,案涉的标的物为到期债权,支付的是货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代替性的代替物,货币的该特性决定了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普天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普天置业公司的财产,本院依法从普天置业公司的账户上冻结并划扣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属普天置业公司所有,张某以与普天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及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与合伙补充协议,主张钟祥市胡集镇人民政府返还给普天置业公司的350万元款项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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