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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董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义、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1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50,000元,原告在收款收条中,注明“今收到万某某离婚补偿款伍万元,其他财产归男方,与女方无关”。
原、被告离婚后,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分十年给清,每年还贰万元。”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3,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10月24日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于2013年清明节之前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目前诉请的160,000元,由以下部分组成:1、原告2002年9、10月期间,出售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龚家岭肖家铺52号私房屋后,被告拿了售房款中的75,000元;2、2005年2月原告售卖“雪铁龙”轿车,卖车款85,000元中被告拿走70,000多元;3、2006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在工商银行的存折中的取款49,999元;4、2005年10、11月期间被告儿子为当兵,原告给被告40,000元。以上形成了2009年7月27日20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还款33,000元,最后形成本案的借条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此份借条之后,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索要债务时,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2份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已经补偿原告50,000元,但在离婚后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分10年还清,并且在此后陆续归还原告33,000元,虽然被告出具此份借条时,双方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借款行为,但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此后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又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160,000元借条,并且再次承诺在2013年清明节之前还清。上述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且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清此笔款项,属违约。庭审中,被告以上述2份借条系被逼迫所写为主要抗辩理由,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2份借条形成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主张撤销权,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捷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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