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的物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蒋莉将坐落在红岗区八百垧松林小区XXX的百世快递转让给被告,但不包括房间里的物品,因为房间的电视机、冰柜,洗衣机、微波炉、沙发、茶几、床头柜、办公桌等物品是属于原告张某所有的。当时双方约定房间里的物品暂时由被告使用,原告随时可以拿走。2016年底原告要开公司,要把房间里的物品拿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原告以上物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做为原快递公司的合伙人,对蒋莉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认可的,但碍于转让双方的朋友关系,在转让合同的签订时对转让的物品未做约定,并记载于转让协议中。鉴于双方证人对转让时经营场所的物品归属说法不一致,故本院将基于转让合同的内容做为裁判依据,对于证人证言关于此部分的陈述均不予采信。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营权转让,应明确注明转让的租金、水、电、物业费的分担;转让时包含的物品及归属;转让金的数额等等,如没有明确约定,事后应做相应的补充协议,如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按交易习惯进行判断。被告与蒋莉在合同中达成为“整体转让”,按交易习惯的一般理解,在经营权转让的同时,经营场所内的物品应一并转让。签订转让协议时,电视机、冰柜,沙发、茶几、床头柜已经在经营场所内,物品虽为原告所有,但转让合同内容原告了解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转让合同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为电视机、冰柜,沙发、茶几、床头柜五样物品在转让合同签订时一并转让给被告。而洗衣机、微波炉、办公桌三样物品是事后被告的丈夫李涛从原告母亲处搬至回经营场所,庭审中,双方对这三样物品的所有权亦有较大分歧,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将洗衣机、微波炉、办公桌三样物品直接赠与被告,故被告应将洗衣机、微波炉、办公桌三样物品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的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洗衣机、微波炉、办公桌三样物品;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电视机、冰柜,沙发、茶几、床头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茂隆
书记员:聂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