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后徐庄村***号,身份证号码1321351967********。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6381966********。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24341967********。被告:孙某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大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6381992********。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高大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孙某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与高大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子孙某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高大兰、孙某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高大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子孙某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5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被告孙某萱在借条写明担保人孙某萱。上述借款原告经索要未果,2018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高大兰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户籍证明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高大兰、孙某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高大兰、被告孙某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借款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被告之妻高大兰的签字,而此笔借款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高大兰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保证人孙某萱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孙某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萱连带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高大兰,孙某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孙某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翟文志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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