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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史全生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乔冰

原告张某某,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D5682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医疗费外,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50元×49日),误工费2821元(31元×91日);护理费的确定,考虑到张建荣是司机,工资水平参照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为4655(34208元÷12月÷30日×49日)元;营养费的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确定为735元(15元×49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丢失金项链一条,但未提供相关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记录相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未申请评估,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24.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D5682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的损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考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除医疗费外,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450元(50元×49日),误工费2821元(31元×91日);护理费的确定,考虑到张建荣是司机,工资水平参照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为4655(34208元÷12月÷30日×49日)元;营养费的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确定为735元(15元×49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丢失金项链一条,但未提供相关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记录相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未申请评估,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24.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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