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张某、卢永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4区2组4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4区2组46号。
原告:卢永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张家庄乡中陶沈村52号。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营业场所雄县温泉路。
负责人:李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卢永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卢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7时许,原告卢永利驾驶京Q2WR1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阴村南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李勇家的围墙上,造成围墙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永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围墙及京Q2WR11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原告张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墙损维修价格及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核定,墙损公估总值为9820元,原告张某支出评估费700元;受损车辆公估总值为275625元,原告张某支出评估费19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值为266647元,被告支出评估费6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京Q2WR1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某。京Q2WR1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张某的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京Q2WR11号车辆行驶证、卢永利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京Q2WR1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围墙及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卢永利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9820元围墙修复费用,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公估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车损275625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公估数额为266647元,本院支持266647元。原告张某主张车损公估费19500元,由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可,不支持原告该主张。原告张某主张围墙损失公估费700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7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77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27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