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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罗某、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耿长水(河北保定南市区南大园法律服务所)
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罗某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望都县高岭乡杨家村126号。
委托代理人:耿长水,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高岭乡张家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商业街30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孙岗村东庙组。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泰达公司)、马某某、罗某、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长水、被告河北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望都建全租赁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麻永伟,承租方为刘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望都建全租赁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麻永伟,承租方为刘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7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张计安
审判员:赵学骞
审判员:陈金红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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