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
负责人:于忠琦,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5,450.00元,误工费72,000.00元,伙食补助费36,500.00元,营养费9,100.00元,护理费63,086.60元,交通费、鉴定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共计447,98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车辆在南山区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90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辨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希望通过诉讼途径,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对于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孙鹤证实原告月工资6,000.00元,与其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00元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与其出具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11日20时,被告武警刘志龙驾驶被告所有WJ黑28060号中客,在南山区南红旗路处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张某某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住院,住院治疗190天,支出医疗费248,990.27元,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原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456.9元。2014年11月20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武警刘志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26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3个月,每天100.00元;5治疗终结期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另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精神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该病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3、精神伤残七级。另查明,WJ黑28060号中客所有人为被告,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武警刘志龙驾驶被告所有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精神伤残七级,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需营养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98464.6元(24203元×20年×41%)、误工费48881.00元(4073.41元×12个月)、护理费25547.52元(2016.91元/30天×2人×190天)、交通费681.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50元×1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精神伤残七级,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96074.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456.90元,应予赔偿185617.2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85617.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9.79元,由原告负担4574.93元,被告负担3444.86元。鉴定费6,8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人民陪审员 徐 慧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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