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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陈某某、耿某某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刘志伟
陈某某
耿某某
耿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原告张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85号天伦燃气大厦1楼西大厅。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耿某某,农民。
被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
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支公司)、陈某某、耿某某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作为陈某某驾驶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71.47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日期为120日,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9534元/年÷365天×120天=12997.48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25天×2人+35天×1人)=298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9、车损18606元。10、车损鉴定费1000元。11、吊车费、拖车费、回程吊装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26.59元。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的路产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承保了二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2/3=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4926.59元+2000元=86926.5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92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作为陈某某驾驶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71.47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日期为120日,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9534元/年÷365天×120天=12997.48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年÷365天×(25天×2人+35天×1人)=298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5天=37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9、车损18606元。10、车损鉴定费1000元。11、吊车费、拖车费、回程吊装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926.59元。馆陶县交通运输局的路产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承保了二份交强险,其应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2/3=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4926.59元+2000元=86926.5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鹤壁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926.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7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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