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袁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2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87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雄县龙东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龙东村大厨饭店南侧时,刮倒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外伤综合征,右侧股骨外侧髁、外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2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13073.1元,救护车费2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87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袁春辉护理。袁春辉系雄县龙湾向申塑料厂职工。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豫K87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3073.1元,救护车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已年超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参照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的病情、年龄,综合确认护理期限为75日,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892元(33543÷365×75)。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100元×39天)。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他交通费300元、车损5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25265.1元。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1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265.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68元,原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