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表人:刘忠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以下简称韩家园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告韩家园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家园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43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7日,张某某与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以下简称北疆林场)签订《防火隔离带委托书》,张某某出资在林场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面积36.2公顷,可种植农作物。2009年4月10日,姚占林代表北疆林场将张某某开设的防火隔离带承包给蔡金禄,2009年和2010年,蔡金禄耕种。2011年9月下旬,张某某找北疆林场场长华玉林,要求支付或折抵隔离带开设费用。华场长称,林场2009年4月10日与蔡金禄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蔡金禄违约已于2011年9月12日书面告知蔡金禄解除合同,但蔡金禄当年已将地出租,为避免纠纷,林场先与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隔离带土地待2012年再由张某某耕种。华玉林代表北疆林场于2011年10月2日与张某某签订《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承包使��期二十年,用承包费折抵开设隔离带费用。2012年,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种地后,被蔡金禄以2009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强行收割。张某某与蔡金禄产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各自的合同有效。经诉讼,2015年12月23日,地区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根据一审华玉林的证言及韩家园林业局的证明,能够证实诉争的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是北疆林场与张某某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张某某承包的防火隔离带。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二审判决为止,蔡金禄一直以2010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而享有使用权,而经二审判决,张某某与北疆林场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即蔡金禄的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这四年时间,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弄虚作假,将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9月书面解除后,又伪造2010年4月10日的合同,具有过错,造成张某某丧失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按照韩家园乡土地市场租赁费每公顷3000.00元的标准,防火隔离带委托书上开设面积36.2公顷,要求韩家园林业局赔偿434,400.00元(3000.00元x36.2公顷x4年)。韩家园林业局辩称:一、起诉理由不成立。张某某自2016年开始对隔离带进行管理,在其管理之前的损失不应存在。张某某与韩家园林业局之间的承包合同2016年实际种植才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之前没有种植与韩家园林业局无关。二、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张某某向韩家园林业局提出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三、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张���秋已经向蔡金禄提出诉讼请求,经大兴安岭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请求。本案与前案是同一事件,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事不再受理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2016年之前,案涉隔离带土地实际耕种人是蔡金禄,谁种植谁受益,本案应当追加蔡金禄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四、索赔损失不成立。张某某每年应向北疆林场缴纳1.5万元承包费,但其在2016年之前并未缴纳,没有实际耕种,也就不存在损失。五、韩家园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兴安岭中级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张某某所承包的防火隔离带。按照此判决,侵害人是蔡金禄,张某某不能种植土地,应由蔡金禄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北疆林场与张某某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防火隔离带委托书》,证明北疆林场委托张某某开设防火隔离带,可以自主生产经营种植农作物。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二、北疆林场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和北疆林场与蔡金禄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系内容一致的制式合同。张某某举证称,我的承包合同经中院二审认定有效,蔡金禄的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9月12日被北疆林场书面告知解除。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这是没有韩家园林业局授权的无效合同,北疆林场无权对外签订承包合同。三、呼玛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该判决书已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为证据不成立。四、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举证称,在两份承包合同书并存的情况下,中级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蔡金禄与2010年4月10日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足以对抗张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张某某承包的防火隔离带,即相当于蔡金禄的承包合同无效。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地区中院的认定说明了下列问题:1.在2009年之前北疆林场与蔡金禄签订的合同都解除了,在2011年9月12日之���张某某与北疆林场的承包合同有效;2.确认张某某对防火隔离带有承包经营权,什么原因没有耕种与北疆林场无关;3.本案起诉韩家园林业局侵权赔偿一案和2014年张某某起诉蔡金禄侵权赔偿一案的标的完全一致,同一诉争事实已经由大兴安岭地区中院判决第三项予以驳回。本案张某某变更了被告又提起诉讼,同一事实不应该进行二次审理,请采纳地区中院的这份判决书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五、武庆权与北疆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呼玛县国有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和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张某某举证称,该证据用以证明北疆乡承包土地为每公顷3500元,张某某按照每公顷3000元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上的比照依据。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1.张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乡政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武庆权的五荒费票据不一致��2.不能拿武庆权所租赁的土地与防火隔离带的土地相比较,地与地不同,每块地收益不同,防火隔离带是一种生地,收成不好。3.张某某与北疆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很清楚,张某某每年向林场缴纳1.5万元(每垧418元),也是综合考虑这块地的耕种能力和收益情况确定的,实际上张某某没有向北疆林场缴纳承包费。韩家园林业局提交了下列证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韩家园林业局举证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在2014年向蔡金禄主张赔偿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仅向蔡金禄提出索赔,并没有向韩家园林业局提出索赔,到本案2018年1月8日起诉韩家园林业局,时隔四年,超过了诉讼时效;2.张某某2014年向蔡金禄的诉请内容与本案向韩家园���业局的诉请内容完全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应当驳回。3.张某某在诉请中称,其2012年到防火隔离带耕种被蔡金禄制止,从2012年蔡金禄制止其耕种行为时开始计算,到2018年再对此事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质证称,1.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日与北疆林场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耕种时被蔡金禄阻止。因张某某和蔡金禄对谁的合同有效存在争议,张某某认为自己的合同有效,于2014年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地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北疆林场签订的合同有效,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此时,张某某才明确知道自己的合同有效,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至本案2018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民法总则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2.张某某曾向蔡金禄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但诉请内容与本案根本不一致。北疆林场将土地同时发包给张某某和蔡金禄,中院判决确认张某某的合同有效,所以韩家园林业局构成侵权,这与本案诉讼不是一件事,不适用一事不在理原则。3.本案不是张某某与北疆林场之间合同违约纠纷,是北疆林场侵权纠纷,因而起诉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与蔡金禄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韩家园林业局申请追加蔡金禄为共同被告,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大兴安岭中级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土地系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国有林地,位于韩家园林业局北疆林场周围,可用于农业种植。2008年9月,张某某经韩家园林业局同意,并受北疆林场委托开发防火隔离带。2009年4月10日和2010年4月10日,北疆林场与蔡金禄签订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2011年9月12日,北疆林场作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并送与蔡金禄。2011年10月2日,北疆林场与张某某签订防火隔离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北疆林场防火隔离带,享有土地使用权,可种植农作物,承包使用期20年,承包总价款30万元,每年支付1.5万元。防火隔离带土地,在2015年之前由蔡金禄本人或转租他人耕种,张某某因蔡金禄阻止未能耕种,2016年至今由张某某耕种。张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诉请蔡金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该案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北疆林场已书面解除了与蔡金禄签订的承包合同,北疆林场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张某某所承包的防火隔离带。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由前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韩家园林业��是否构成侵权。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蔡金禄财产损害赔偿,韩家园林业局及北疆林场有关人员参与诉讼并提供了证据,知道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况,该案于2015年12月终审完结。张某某亦向北疆林场要求解决土地纷争,各方当事人一直处于纠纷状态,韩家园林业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张某某前案起诉蔡金禄侵权赔偿,本案起诉韩家园林业局侵权赔偿,两案诉讼主体不同,并非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提起诉讼。蔡金禄与韩家园林业局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韩家园林业局提出追加蔡金禄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当庭不予准许��三、关于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案涉土地在2012至2015年由蔡金禄一方使用,韩家园林业局不存在耕种该地的事实,不是侵害行为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大兴安岭中级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蔡金禄为侵害人,判决蔡金禄停止侵害张某某所承包的防火隔离带。张某某提出韩家园林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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