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明珠9号楼1单元9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959840-X。
法定代表人张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娟、被告河北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2013年2月5日原告张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向被告河北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请假,请假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后被告公司号召全体员工为张某某捐款55,940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将捐款交由张某某的爱人姜宗昌签收。
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河北伟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每月支付张某某工资分别为625.02元、645.02元、645.02元、645.02元、644.3元、534.7元、629.34元、629.34元、832元,并为原告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013年10月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未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1月以后被告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4年7月2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邢开劳仲案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邢开劳仲案字第12号案的庭审笔录、法庭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公司补发2013年3月到10月的工资差额15,520元的主张,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而威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被告公司按照威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并扣除由张某某个人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部分),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是2014年5月解除,而被告主张是2013年10月予以解除。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告张某某的病假到期后,应恢复上班或续签请假,但截止2013年10月原告既未上班也未向被告公司续签请假,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或续请假期遭到被告公司的拒绝或推脱,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假期到期后未上班、未请假的事实存在。此外,对被告公司称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这一争议,原告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邢开劳仲案字第12号仲裁笔录中承认,其收到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未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该通知书仅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效力。故对原告已收到未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假期到期后不上班也不续请假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认定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截止到2014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7,983元及补交2013年11月到12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的要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14元的主张,因被告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情形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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