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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因经营所需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26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就起诉之前的利息自行结算,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兑现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合计70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因经营所需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26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就起诉之前的利息自行结算,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履行兑现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合计70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张倩影

书记员:马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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