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某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委托代理人杨洁,女,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君、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某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某君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君为冀BT730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君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此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君承担。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61.75元(医疗费5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27914.83元(5261.75元+122653.0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11.35元(5261.75元÷127914.83元×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88.15元(护理费681.48元+误工费2606.67元+交通费300元),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34646.95元(3588.15元+431058.8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08.09元(3588.15元÷434646.95元×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4744.19元{7530.46元【(5261.75元-411.35元)+(3588.15元-908.09元)】×90%×70%},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52484.25元(247740.06元+4744.19元)元,未超过50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4744.19元。被告王某君应赔偿527.13元{7530.46元【(5261.75元-411.35元)+(3588.15元-908.09元)】×10%×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T73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1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744.19元,合计6063.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君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2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君承担10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王某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某君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君为冀BT730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君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此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君承担。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61.75元(医疗费5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27914.83元(5261.75元+122653.0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11.35元(5261.75元÷127914.83元×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88.15元(护理费681.48元+误工费2606.67元+交通费300元),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34646.95元(3588.15元+431058.8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08.09元(3588.15元÷434646.95元×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4744.19元{7530.46元【(5261.75元-411.35元)+(3588.15元-908.09元)】×90%×70%},与另一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52484.25元(247740.06元+4744.19元)元,未超过50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4744.19元。被告王某君应赔偿527.13元{7530.46元【(5261.75元-411.35元)+(3588.15元-908.09元)】×10%×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T73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1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4744.19元,合计6063.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君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2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君承担10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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