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航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李某伶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逸漫
原告:张航。
法定代理人:张奎。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伶。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逸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航诉被告陈某、李某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奎、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陈某、李某伶、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且就诊的医院在该复印件发票上加盖收费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票据不排除原告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已报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为一个新闻报道,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公安机关出具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原告为湖北居民户口,与新闻报道具有一致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以政府红头文件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申请,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车票多为连号,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依法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6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家墩路口,与行人张航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张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院用去医疗费1,205.80元,当日又被转送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9,582.84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3、现可以拄拐患肢不负重下床行走及关节屈伸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时间。2014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460.48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伤口术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3个月内避免患肢受暴力活动,避免摔跤,3个月骨科复查。原告在受伤期间在上述医院骨科做有四次X线检查,用去医疗费为62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之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60日,营养天数为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李某伶共同垫付医疗费36,500元。
再查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张航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伶,其应与被告陈某对原告张航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航主张被告陈某、李某伶赔偿其
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航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李某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故被告称原告的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张航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8,869元(1,205.80元+29,582.84元+7,460.48元+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124元。扣减被告陈某、李某伶垫付的医疗费36,500元,原告张航应得赔偿款为65,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航人民币63,4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8,6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人民币34,182元[(医疗费38,869元-10,000元)×90%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后期治疗费5,000十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伶连带赔偿原告张航人民币4,447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陈某、李某伶已垫付医疗费36,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航人民币65,624元,支付被告陈某、李某伶人民币32,0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张航负担94元,由被告陈某、李某伶共同负担1,414元(此款原告张航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李某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且就诊的医院在该复印件发票上加盖收费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票据不排除原告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已报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为一个新闻报道,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公安机关出具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原告为湖北居民户口,与新闻报道具有一致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以政府红头文件才能认定为城镇户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申请,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车票多为连号,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依法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6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家墩路口,与行人张航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张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院用去医疗费1,205.80元,当日又被转送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9,582.84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行走时间;3、现可以拄拐患肢不负重下床行走及关节屈伸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时间。2014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460.48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伤口术后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3个月内避免患肢受暴力活动,避免摔跤,3个月骨科复查。原告在受伤期间在上述医院骨科做有四次X线检查,用去医疗费为62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之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60日,营养天数为6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某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
又查明,被告陈某、李某伶共同垫付医疗费36,500元。
再查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张航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伶,其应与被告陈某对原告张航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航主张被告陈某、李某伶赔偿其
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航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李某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故被告称原告的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张航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8,869元(1,205.80元+29,582.84元+7,460.48元+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124元。扣减被告陈某、李某伶垫付的医疗费36,500元,原告张航应得赔偿款为65,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航人民币63,4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883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38,6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航人民币34,182元[(医疗费38,869元-10,000元)×90%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后期治疗费5,000十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伶连带赔偿原告张航人民币4,447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陈某、李某伶已垫付医疗费36,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张航人民币65,624元,支付被告陈某、李某伶人民币32,05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张航负担94元,由被告陈某、李某伶共同负担1,414元(此款原告张航已垫付,由被告陈某、李某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鲍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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