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航滨
孙明晶
李霞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航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航滨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晶、李霞,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应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和去哈尔滨第五医院复查的费用,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航滨医药费9044.82元、伙食补助费955.18元、误工费6703.2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合计17533.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航滨伙食补助费1844.82元,法鉴费450元,合计2294.82元。
案件受理费81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5.70元,原告张航滨负担517.7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应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和去哈尔滨第五医院复查的费用,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航滨医药费9044.82元、伙食补助费955.18元、误工费6703.20元、摩托车修理费830元,合计17533.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航滨伙食补助费1844.82元,法鉴费450元,合计2294.82元。
案件受理费81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5.70元,原告张航滨负担517.7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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