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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自杰、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自元、第三人张自兴、张淑丽、张淑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吴某某,女,满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张某丁,女,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张某戊,女,汉族,住唐山市。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后,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唐民一终字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以(2008)冀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及中院(2006)唐民一终字2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后,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张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吴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第三人张某丙、张某戊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双方对1979年登记于张某某名下的房产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1979年所建房屋应归二原告夫妻共有,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本次诉讼不要求分割,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979年房屋是由1967年房屋搬迁而来,是由张某某夫妇、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建造的,要求本次诉讼进行分割。张某某名下1979年房产系1967年东大庙房产搬迁而来,1967年东大庙房屋三间系由被告张某某夫妇主持,张某甲、张某乙出资、出力所建,该房屋震后未完全倒塌,国家补偿3200元搬迁费,张某某夫妇用该款及剩余木料并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出力于1979年建村南平正房三间,故张某某名下房产应为张某某夫妇、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共有。因1967年东大庙房产已灭失,拆迁款用于建1979年房屋,故二原告要求对拆迁前1967年的房产及财产原告所占份额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80年房屋系张某乙个人出资所建,故该房产应为张某乙所有,故原告主张分割张某乙名下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1979年房产,因本案系分家析产应当分割。建67年东大庙房屋时张某甲寄给张某某夫妇生活费及建房款,其出资较多,张某乙的工资亦由张某某夫妇掌管和支配,该房屋由张某某夫妇主持建造,故张某某夫妇、张某甲、张某乙出资、出力较多。1979年房屋主要由67年东大庙房屋国家补偿3200元搬迁费建造而成,张某丙、张某戊当时已成年亦参与了79年房屋的建造,但其二人贡献相对较少,故79年房屋张某某夫妇占该房产份额的36%、张某甲占该房产份额的36%、张某乙占该房产份额的10%、张某戊、张某乙各占该房产份额的9%为宜。刘某某先于张某某去世,去世时未立遗嘱,其所占79年房产18%份额应由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继承3%,张某某生前立公证遗嘱,将其生前财产由张某戊一人继承,张某某占79年房产份额的21%应由张某戊继承。故张某甲占79年房产份额为39%、张某乙占79年房产份额为13%、张某丙占79年房产份额为12%、张某丁占79年房产份额为3%、张某戊占79年房产份额为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镇某村张某某名下(唐开集建字第934052号)1979年所建房产张某甲占39%份额、张某乙占13%份额、张某丙占12%份额、张某丁占3%份额、张某戊占33%份额。
二、坐落于某镇某村1980年所建房屋归张某乙所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张某甲、吴某某担负147.6元;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担负1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张某甲、吴某某担负147.6元;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担负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昊宏 审判员  辛弼先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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