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韩金(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王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金,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娟、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雇佣原告张某从事建筑工作,拖欠原告张某工资款663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冯某某应予给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工地工长,并非实际用工人,没有开付工资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人民币66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雇佣原告张某从事建筑工作,拖欠原告张某工资款663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冯某某应予给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工地工长,并非实际用工人,没有开付工资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人民币66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志文
审判员:王丽娟
审判员:袁立华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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